第三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时限: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处理。
(二)不能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三)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